拉清单这个民政局长被判无期徒刑,并

哥们是时候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郭安福

代理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原审被告人唐海港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盘中刑二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海港,男,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系盘锦市民政局基政科科长。因本案于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原判认定,年至年间,被告人唐海港在担任盘锦市民政局退伍、退休军人安置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安置退伍军人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复员军人安置工作,并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6万元,其中:

1、被告人唐海港接受张某甲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于年7月将复员军人张某分配至辽河油田勘探局沈阳工程技术处工作。张某的父亲张某乙通过王某甲将人民币10万元转交给张某甲,被告人唐海港收取张某甲转交的人民币10万元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海港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入伍批准书、士兵登记表、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员工登记表。

2、被告人唐海港接受同乡老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于9年将复员军人闫某分配至辽河油田锦州工程技术处工作。唐海港收取闫某的父亲闫某某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后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海港的供述;证人闫某某、闫某的证言;士兵登记表、入伍批准书、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

3、被告人唐海港接受李某甲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于年6月将复员军人陈甲分配至辽河油田沈阳工程技术处工作。唐海港收取李某甲转交陈甲的父亲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后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海港的供述;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士兵登记表、辽河油田沈阳工程技术处工资审批表。

4、被告人唐海港接受梁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于5年3月将复员军人尹某分配至辽河油田钻井二公司工作。唐海港收取梁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后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海港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士兵登记表、员工登记表、情况说明。

5、被告人唐海港接受赵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于年11月将复员军人李某乙分配至盘锦市直属兴隆台出租车运输管理所工作。唐海港收取赵某某转交的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海港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复转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士兵登记表、聘用合同书。

6、被告人唐海港接受杨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于4年8月将复员军人林某甲分配到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工作。唐海港收取杨某某转交的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海港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入伍批准书、士兵登记表、复退(转)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

7、被告人唐海港接受李某丁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于6年12月将复员军人王某乙分配到盘锦监狱鼎翔米业有限公司工作。王某乙将人民币2万元通过李乙转交给李某丁,唐海港收取李某丁转交的人民币2万元后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海港的供述;证人李某丁、李乙、王某乙的证言;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复退(转)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

8、被告人唐海港接受高某甲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于年将复员军人藏某某分配到盘锦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藏某某通过侯某某(另案处理)、冯某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高某甲,唐海港收取高某甲转交的人民币2万元后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海港的供述;证人高某甲、冯某、臧某某的证言;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入伍批准书、士兵登记表、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复退(转)军人安置介绍信。

9、被告人唐海港接受文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于6年6月将复员军人段某甲分配到辽河油田钻井二公司工作。唐海港收取段某甲的父亲段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海港的供述;证人文某某、段某乙的证言;士兵登记表、员工登记表。

10、被告人唐海港接受苏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于年1月将复员军人孟某甲分配到盘锦市司法局工作。唐海港收取孟某甲的父亲孟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千元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海港的供述;证人苏某某、孟某乙的证言;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入伍批准书、复退(转)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

11、被告人唐海港接受刘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复员军人陈乙分配到辽河油田钻井二公司工作。唐海港收取刘某某转交的陈乙的母亲李甲所送的人民币2千元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海港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甲的证言;士兵登记表、辽河长城原勘探局钻二工资登记卡、审批表。

12、被告人唐海港接受高某乙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于5年12月将复员军人林某分配到盘锦市运输管理处工作。唐海港收取高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千元后占为己有。事后,林某的父亲林某丙通过项某某将人民币2千元转交给高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海港的供述;证人高某乙、项某某、林某丙的证言;士兵登记表、复退(转)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盘锦市退伍军人聘用合同书。

13、中共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盘锦市监察局在调查唐海港向齐作忱行贿案件中,唐海港供述任盘锦市民政局安置办主任期间,利用安置部队复员军人的便利条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能配合调查。年1月18日,中共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盘锦市监察局将唐海港及相关材料移交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指定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于年1月19日立案,并于1月20日对唐海港依法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唐海港向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70万元(未随案移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海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安置退伍军人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0.6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唐海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受贿数额不是30.6万元,应为23.6万元;2、社会危害性较小;3、有自首和退赃的减轻处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海港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海港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海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安置退伍军人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0.6万元,其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唐海港及其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海港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海港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和退赃的减轻处罚条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兴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海港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唐海港犯受贿罪;依法收缴被告人唐海港退缴的人民币30.6万元(未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兴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海港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唐海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年1月20日起至年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新欣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兰

书 记 员   陈 齐

附录:

上诉人齐作焕受贿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盘中刑二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作焕,男,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原判认定,年至年间,被告人齐作焕接受他人的请托,与时任盘锦市民政局局长的哥哥齐作忱(另案处理)通谋,为陈某某、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亲属、子女办理复员兵转业安置工作,收受人民币11.5万元由二人共同占有使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辽宁省纪委及盘锦市纪委在办理齐作忱案件过程中,发现齐作忱与其弟弟齐作焕有共同受贿问题,并于年1月18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齐作焕的供述证明:年,他的老乡李某某有一个亲属是复员兵,想安置工作,让他帮忙办,并给他拿了人民币1万元;大约在5年左右,陈某某有一个侄儿当兵转业,陈某某知道他是民政局局长齐作忱的亲弟弟,就让他帮忙安置工作,他把这件事跟齐作忱说了,齐作忱就把事儿给办了,陈某某给了他人民币5万元的好处费;刘某某称其同事解某某的孩子当兵转业了,让他帮忙安排工作,他通过齐作忱把这件事办了,刘某某给了他人民币3.5万元,并说是解某某感谢他的好处费;6年左右,王某某家孩子当兵复员了,让他帮忙安置,王某某请他在大洼鹤王洗浴对面的饭店吃饭时,发现他的车被人砸了,车里的包丢了,包里有点儿现金和一些证件,王某某借此给了他人民币2万元,说是补偿他车的损失,但实际上还是因为他给王某某办事。

3、同案齐作忱的供述证明:其弟弟齐作焕曾经陆续找他为几个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齐作焕把士兵的名字告诉他,但现在名字他都记不住了,安置到什么单位他也记不清了,他当时具体安排民政局安置办的唐海港办理的。在给这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过程中,他弟弟给了他人民币10万元,说是退役士兵家属为了感谢他给的好处费。

4、证人唐海港的证言证明:他在任盘锦市民政局安置办主任期间,齐作焕找过他几次,让他帮忙安置复员军人工作的事情,他说他办不了,就是办也必须请示齐作忱局长。齐作焕的意思是不想和齐作忱说,但是他必须请示齐作忱局长。

5、证人陈某某、尚某某、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的侄儿陈某能安排到油田工作,是齐作焕找他哥哥市民政局局长齐作忱帮忙的,陈某某交给齐作焕人民币5万元。

6、证人解某某、刘某某、栾某某的证言证明:解某某为孩子当兵转业安排工作,通过同事刘某某找到齐作焕。事儿办成后,解某某交给刘某某人民币4.5万元,刘某某将其中3.5万元给了齐作焕。

7、证人李某某、兰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为外甥韩某退伍,找齐作焕安置就业。韩某某给姐夫李某某拿了人民币2万元办事,李某某交给齐作焕人民币1万元。

8、证人王某某、吴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的儿子从成都当兵复员,为了让儿子快点上班,王某某通过吴某找齐作焕帮忙,并在鹤王洗浴对过的一个饭店请齐作焕吃饭。吃完饭出来时看见齐作焕的车被砸了,王某某正好求齐作焕给孩子办事儿,就以此为借口,给了齐作焕人民币2万元。如果不给齐作焕拿这2万元,孩子安置工作的事儿肯定办不成。

9、安置工作介绍信证明:陈某、解某、韩某、王某安置工作情况。

10、齐作忱任职材料证明:齐作忱自0年2月起任盘锦市民政局局长、党组书记。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作焕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齐作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齐作焕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收受李某某、王某某的3万元,是找唐海港办的,与齐作忱无关,不应按照齐作忱与上诉人共同受贿认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该3万元不应按照齐作忱与上诉人共同受贿认定;2、该3万元不应认定为齐作焕受贿,其中2万元给了唐海港,虽然唐海港未认可,但也不应认定为齐作焕受贿;3、齐作焕在年1月18日作为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就如实交代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对上诉人齐作焕的刑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阳

代理审判员   郭安福

代理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崇

孙延军贪污、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盘中刑二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延军,男,年2月17日出生辽宁省丹东市,满族,大学文化,原系盘锦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主任,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盘锦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会计员,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盘锦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纳员,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丹,曾用名马长尧,男,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个体业主,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原判认定:

(一)挪用公款的事实

1、9年9月29日,被告人孙延军在任盘锦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保中心”)主任期间,个人决定将“农保中心”营业部的定期存款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马某某贷款人民币80万元、李某甲贷款人民币80万元、林某贷款人民币80万元、张某甲贷款人民币90万元,共计人民币万元作质押担保。年4月22日,上述贷款本息全部偿还。

2、被告人孙延军于年6月份以其亲属马丹某的名义,成立盘锦天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该公司实际出资者系孙延军。在“天普公司”经营期间,孙延军个人决定将“农保中心”管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多次借给“天普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累计人民币万元。

3、年2月,被告人马丹和孙延军、齐作忱(另案处理)共谋,由齐作忱从盘锦市民政局账户拨给“农保中心”账户人民币万元,孙延军将此人民币万元用转账支票转入长发福水产公司账户(此账户系马丹事先借用),孙延军又从“农保中心”借给“中东化工厂”的借款中要回人民币万元,共计人民币万元,借给马丹用于投资沈阳地铁工程项目。年6月,马丹将上述人民币万元陆续归还,并支付给孙延军利息。

(二)贪污的事实

9年,“农保中心”将农保基金借给大洼田家连斌物资站人民币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人孙延军与张某、张某甲共谋,将所得利息按银行利率存入单位账户人民币0.8万元,剩余人民币3.6万元被三人均分用于个人消费。年1月,“农保中心”将农保基金借给盘锦雨恒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万元,获取利息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人孙延军与张某、张某甲共谋,将所得利息按银行利率存入单位账户人民币1.2万元,剩余人民币4.4万元被三被告人私分,张某和张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5万元,孙延军分得人民币1.4万元,均被三人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孙延军、张某、张某甲共同贪污人民币8万元。

(三)骗取贷款的事实

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马丹到双台子区辽河艺术馆附近,私自刻取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公用章,并利用该公章到盘锦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计贷款人民币万元。

认定:(一)被告人孙延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马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涉案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大洼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延军的定罪部分、对被告人马丹、张某、张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孙延军犯挪用公款罪、犯贪污罪;被告人马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及第二项,即“涉案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二、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大洼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延军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孙延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孙延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安福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崇

书 记 员   关 丹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兴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郭荣华,男,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作忱,男,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监狱,就医于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

原告郭荣华诉被告齐作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年12月17日作出()兴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达、被告齐作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1月,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万元,当时约定半个月后偿还,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还给原告万元,并承诺剩余的万元给付利息,但至今为止仍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万元及按月利率1分5给付利息,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总额万元,还了万元,还剩万元,月利息1.5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汇票二张,其中一张万元,盘山县东郭镇爱平服务队汇往盘锦誉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另一张80万元,盘山县东郭镇爱平服务队汇往盘锦市服务业委员会。

2、汇款凭证一张,张岑荣账户汇往冯善义账户万元。

以上共计万元。

3、盘山县东郭镇爱平服务队、张岑荣证人证言各一份,周文庆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款实际情况。

4、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此笔借款不在齐作忱受贿赃款范围内。

5、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对冯善义所作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我方付给冯善义的万元是齐作忱让我方汇往冯善义账户的,用于个人购买商品。

6、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万元。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辽11执82号

被执行人齐作忱,男,年2月9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现正在服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盘中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第二款,在执行没收被执行人齐作忱财产一案过程中,于年11月10日、12月7日,依法委托盘锦市财产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齐作忱受贿所得赃物辽AA5号的别克新君越轿车一辆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都流拍,为避免国有资产损失。现将该车辆上缴市财政局资产科,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盘中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第二款中规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齐作忱受贿所得赃物辽AA5号的别克新君越轿车”内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费 旭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孙晓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齐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辽11执11号

申请执行人:温学东,男,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社区*楼3-3-。

委托代理人:侯德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齐作忱,男,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押于沈阳新康监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学东与被执行人齐作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15日作出()辽民终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温学东于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齐作忱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齐作忱未予履行,被执行人齐作忱因刑事案件被判无期,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正在服刑期间。经我院对被执行人齐作忱个人的财产查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年6月5日,我院对被执行人齐作忱作出限制消费令。对此,被执行人齐作忱暂无财产可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温学东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齐作忱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该案终本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震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蕴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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