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案件启示录第52回能否请求法院判令

作者:张铁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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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购物发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

启示1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卖方不提供发票的,买方可以向税务机关投诉解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启示2对于能否通过民事诉讼判令当事人开具发票,各地法院观点并不一致。支持者认为,提供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民事义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反对者认为,发票管理是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后者,且态度比较明确,仅在()大民二终字第号判决中维持了判令当事人提供发票的一审判决。如果认可提供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那么附随义务纠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暂未发现有判例严格区分“开具发票”和“提供发票”。若已经开具发票但是拒绝交付给买方,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呢?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附裁判文书(节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辽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桂芝,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王宜飞,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审第三人:崔红梅,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

颜桂芝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请求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全面履行及附随义务原则,是指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发票等履行合同的应有义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买卖合同纠纷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买卖合同中纠纷的“发票”应列为其中。《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上述单证的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综上,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提供购物发票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三生公司答辩称服从原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理由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请求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审第三人王宜飞、崔红梅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颜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生公司向其提供购物发票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2月间,原告颜桂芝通过第三人崔红梅名下的编号为LNB店铺订购被告的产品,并委托第三人王宜飞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产品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第三人崔红梅,再由第三人崔红梅给付原告。

另查,年4月2日,宁波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回复对于原告等人举报被告不开具发票的问题,答复为“1.三生公司销售对象及货款收取和发货对象均为各店铺,因此发票开具只能开给各店铺,各会员向各店铺购买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店铺所在地,各会员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向各店铺索求。2.如属于三生公司未开具发票给店铺的问题,你们需提交相关的资料,例如:款项支付资料、店铺的相关资料等,如情况属实,会督促三生公司将发票开具给相应店铺。”

再查,年5月23日,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调查回复对于原告等人举报被告不开具发票的问题,答复为“一、关于三生公司未开具发票情况。经调查发现,三生公司下属各店铺购货后要求开具发票的,三生公司按照规定开具了发票;对下属店铺购货后没有索要发票的,三生公司按月汇总销售额后,开具了购货单位名称为“个人”的普通发票,并全额申报纳税,没有发现三生公司有未开具发票现象和偷税现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第4号)有关逐笔开具发票规定,三生公司按月汇总销售额后汇总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为“个人”的普通发票行为属于规定开具发票情形,我局将给予三生公司“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进行处罚。二、关于除店铺以外个人要求开具发票问题。经调查,三生公司下属店铺以外的个人消费者,是由各店铺通过三生公司的店铺系统向三生公司订购产品,产生相应订单(包括订单编号),各店铺通过支付宝(现在改为财付通)或者使用店铺预付款余额等方式进行支付,三生公司收取货款后,向各店铺供货,因此,三生公司与下属店铺的关系是购销关系,并未发现个人消费者与三生公司存在直接的购销关系。个人消费者应向店铺索取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我局认为三生公司与各店铺存在着直接的购销关系,三生公司必须提供给各店铺订购产品的发票,个别店铺如确实未取得发票的,应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支付凭证、产品订单、送货单等相关证据材料,我局将依照有关规定督促三生公司按实开具发票。三、关于三生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直销行为。是否属于直销行为的鉴定不属于我局管辖业务范围,请向属地有关机构举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桂芝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据此,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颜桂芝主张三生公司拒不向其开具发票,应属于税务机关负责管理范围,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形,颜桂芝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而不应由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并据此驳回颜桂芝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其有权提起诉讼解决的观点,法院受理的前提是本案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前所述,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 波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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