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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杰与盘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03-27
法院:大洼县人民法院
案号:()辽行初32号
原告:张亚杰,女,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毛兴康,男,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盘锦监狱科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盘锦监狱退休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市公安局,机关所0在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申海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男,年4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副局长,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公安局内保分局科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张亚杰不服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年5月10日作出的盘公局(内保)行罚决字()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年11月7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后,本院于年11月10日作出()辽行初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张亚杰的起诉。
原告张亚杰不服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4日作出()辽11行终号行政裁定书,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辽行初号行政裁定,指令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年1月18日作出()辽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张亚杰的起诉,原告张亚杰不服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26日作出()辽11行终号行政裁定书,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辽行初3号行政裁定,指令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张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兴康、王建国,被告盘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王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盘锦市公安局(内保)行罚决字()79号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年12月4日,原告在新生街道警官家园小区劳动时因琐事与马某发生口角,后马某又猛力踢原告自行车,并用手抓原告,原告还手抓马某以自卫,但未能抓到,随即李玉华、任某等将原告拽走,后新生公安局对原告及李玉华等人进行询问。
年1月23日,原告被传到盘锦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案件大队,其工作人员称原告将马某打成轻伤,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据盘中心医法司鉴所[]司鉴字第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欲拘留原告,后通过取保才同意原告回家。
案发三年十个月后,原告收到兴隆区法院判决书,从判决书中得知:1.兴隆区法院缺席判决原告赔付马某59,.39元;2.马某向法院提交了盘锦市公安局于年12月23日作出的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书;3.马某向法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作为关键证据被法院采纳。
原告认为,被告的撤销(刑事)案件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为:
1.判决书表明因没有犯罪事实,被告于年12月23日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原告认为既然没有犯罪事实,被告就不应予以刑事立案,更不应延期三年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且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
2.判决书显示被告于年5月10日作出行政外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案发三年六个月后作出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决定一直未向原告送达,也一直未执行。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盘锦市公安局作出的盘公局(内保)行罚决字()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盘锦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年12月4日15时56分对李玉华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年3月4日14时25分对王素杰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年3月4日16时16分对齐昌芝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年3月4日15时36分对许爱勤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一份、医院司法鉴定所涉嫌伪证罪的报案材料一份、控告书一份、申请二次鉴定书一份、发现轻伤鉴定造假公安局说不符合六个条件不给做二次鉴定录音摘抄一份。
欲证明原告未对马某进行拉扯、踢打及原告未收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无人通知原告。
被告对询问笔录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人在笔录中均说未看见,即原告与马某有无肢体接触无人看到;原告申请二次鉴定未进行是因为被告找到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无法受理,被告多次与司法局沟通,司法局至今未给被告答复;对于马某申请撤回伤害程度鉴定,是内保分局合议研究决定,上报法治支队经审查符合撤案标准,年12月23日,内保分局依法撤销马某被故意伤害案。
被告盘锦市公安局辩称:一、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张亚杰在盘锦市××区新生警官家园新建家属楼附近与马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接触,致使马某倒地造成其身体出现不适。
以上违法事实有被害人马某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张亚杰询问笔录、在场证人李某、李现金、王志刚询问笔录以及在场证人任某的录音证实。
违法嫌疑人张亚杰在笔录中承认案发时与被害人马某有过身体接触。
年5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张亚杰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对张亚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因张亚杰一直未到案,办案单位只能于年5月10日17时许通过电话将其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告知,并要求张亚杰立即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罚,但张亚杰以在沈阳治疗心脏病和帮其女儿看孩子为由拒绝返回盘锦,所以行政处罚实际上并未执行。
同时,张亚杰拒绝向办案单位提供其女儿的联系方式和家庭住址,也拒绝了办案单位去沈阳将其接回的提议,故处罚决定只能以电话形式送达。
张亚杰提出由其前夫毛兴康代为处理其案件,办案单位以毛兴康不是本案件违法行为人为由拒绝了张亚杰。
本案侦办时间长是因为办案单位一直在对马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但因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二次鉴定一直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受理。
自年12月,办案单位依法受理张亚杰殴打他人治安案件至今,所有办案流程均在网上办理,案件流程均在网上进行,法律手续齐全,受案、撤案、告知和处罚适用法律准确,严格依法办案。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完全是不了解我国相关法律和公安机关办案流程的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张亚杰制作的盘锦市公安局(内保)行罚决字()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行政正确合法有效的,做到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章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明确盘锦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工作职责和案件管辖的通知》(盘发()45号)。
证明原告有管辖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年3月18日12时01分对当事人张亚杰的询问笔录;年12月12日12时05分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年12月17日16时01分对李现金的询问笔录一份;年12月17日16时37分对王志刚的询问笔录一份;年3月6日对任某的录音证实;年12月5日11时、年12月12日9时21分、年3月19日13时31分对被害人马某的询问笔录三份;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份。
证明张亚杰与马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接触,致使马某倒地,造成马某轻伤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为虚假证词,因证人与马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办案人员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形。
3、年12月4日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年1月13日作出的受案登记表;年1月13日受案回执;年1月14日立案告知书;年1月14日立案决定书;年1月13日案件来源;年12月23日盘公局(刑)撤案字()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年5月10日作出盘锦市公安局盘公局(内保)行罚决字()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事实认定的错误必然导致具体行政决定的错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错误,必然造成法律适用的错误。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收到,也未接到相关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辽民初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院司法鉴定所涉嫌伪证罪的报案材料一份、控告书一份、申请二次鉴定书一份、发现轻伤鉴定造假公安局说不符合六个条件不给做二次鉴定录音摘抄一份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司法鉴定所涉嫌伪证罪的报案材料一份、控告书一份、申请二次鉴定书一份、发现轻伤鉴定造假公安局说不符合六个条件不给做二次鉴定录音摘抄一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原告张亚杰在盘锦市××区新生警官家园新建家属楼附近与马某发生争执,后马某倒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年3月31日,原告张亚杰因不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字第号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经被告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均退回。
年10月13日,马某自愿申请撤回对张亚杰的刑事控告,被告于年12月23日作出盘公局(刑)撤案字()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马某被人殴打案。
年5月10日,被告作出盘公局(内保)行罚决字()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亚杰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同日,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实际并未执行。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盘锦市公安局作出的盘公局(内保)行罚决字()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行使行政处罚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仅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电话送达当事人,并未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故本案被告作出的盘锦市公安局(内保)行罚决字()79号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电话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故被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盘锦市公安局作出的盘公局(内保)行罚决字()79号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被告盘锦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大伟
审判员王晓艳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吉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